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当事人诉累,建议将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在一审程序中赋予合议庭裁量权,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明显抵触《行政诉讼法》第71条作出的重复行政行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并可以径行作出判决。
概言之,个人数据作为漂流资源具有多向度随机、嵌套式增殖、零许可流动的特点。而上述法律以及《数据安全法》对于匿名化个人信息之后的个人数据,采用尊重自由、法定除外的流动规则。
需要阐明的是,本文认为,个人数据的所有权应定位在全社会公有而非共有,乃因二者有不同意涵。第一,不应当对个人信息不可逆匿名化采取极端认知,即反例即为证伪。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被收集存储到数据控制者一方,是基于合同约定,其产生的财产价值是数据处理者的劳动和创造,个人数据没有财产权益,只有个人数据集合才具有财产权益,只不过需要保障在数据汇集利用开发中个人数据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在数据处理活动中,逐步建立个人数据集合、组织秘密信息和数据产品之间的鉴别标准的行业共识,最终以立法形式确立个人数据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不同的法律保护规则,避免因为三者鉴别规则不清,导致个人数据用益权开放造成组织秘密信息泄露乃至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个体—企业—公共(政府)数据产权三分的权属设计等。
同时,这些数据处理机构也拥有要求其他数据平台开放个人数据的权利,并负有向其他社会主体开放个人数据、培育形成个人数据二级用益权的义务,不可偏颇。本文阐释了匿名化标准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二元分型,总结了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体现出的自由漂流特性,并以漂流资源的定位为基点,提出了国家受托—社会用益的个人数据权属二元分置思路,进一步从个人数据的自由漂流特性蕴含的公共资源禀赋、集体人格利益和开放性财产利益等方面,重点分析了个人数据国家受托—社会用益的权属分置的合理性以及所有权权能和用益权实现路径。申言之,个人信息以不处理为原则,以处理为例外,例外须有合法性依据。
由是观之,政务数据共享很长时间内之所以雷声大、雨点小,恐怕正因为上级压力传导不足,致使数据共享只是众多任务之一,且优先级不高。综上,三年来的健康码实践在推进政务数据共享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上述深层次、结构性局限始终存在。如前所言,压力型体制下,在前疫情时代,政务数据共享就以自上而下的压力传导为驱动。这不仅是因为随着国家防疫政策大幅度调整,防疫版本的健康码彻底退场乃法律之要求、民意之所归,其距离寿终正寝当为时不远——哪怕健康码改头换面承担新的治理职能,后疫情时代下推进政务数据共享仍面临种种深层次局限。
相反,数据提供方完全可以主动向依法具有数据需求的政务部门共享数据。疫情把这样的压力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条条之间、块块内部以及条块之间数据共享举步维艰。根据《隐私法案》,任何机构都不能以任何信息交流方式向任何人或其他机构披露记录,除非取得与该记录有关的个人的书面申请或事前书面同意,此即所谓无同意不共享(no disclosure without consent)规则。二、 政务数据共享推进的路径与局限(一)政务数据共享的四重困境在我国,政务数据孤岛的困境由来已久。所以,事先规定此类数据一律在所有政务部门之间无条件共享,缺乏合理性。
彭錞,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法学博士。在此意义上,互联网企业构成了政务数据共享的中台。据此,所有政务数据共享活动,原则上都应公开,涉及个人信息共享的,还应告知当事人。疫情前,各地大数据治理机构的隶属模式、组建方式和职责划分不尽相同,职权范围大小不一。
这也许正是为什么《个人信息保护法》一审稿第36条本来规定国家机关不得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个人同意的除外,但由于抵触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的先在规范,自二审稿后被拿掉。所谓不会共享,是指由于缺乏统一、权威的专责机构,政务数据共享缺乏高效统筹推进机制。
也不要求该法规范正面、专门授权国家机关处理(包括共享)个人信息,而只需要国家机关是在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而特定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又是履职所必需。中央和地方均没有统一的数据共享载体、格式及数据更新周期的标准规范,导致各部门数据采集标准不一、存储格式各异,来源于不同条块的数据质量参差不齐,数据无法互验、互校、互用。
但在疫情暴发后,疫情防控被界定为重大政治任务,中央和地方都成立了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党政主要负责人亲自挂帅。此时,作为疫情防控之重要手段,健康码有了极高的政策优先级,其所需的政务数据共享也随之鱼跃龙门,成为条条块块必须协力落实的政治任务。三、 政务数据共享的法治边界(一)政务数据共享的原则修正多年来,无论在规范上还是学理上,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在我国都被毫无争议地视为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基本原则。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子政务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坦承:信息孤岛大量存在,造成了互联互通难、信息共享难、业务协同难,严重制约了电子政务作用的有效发挥。面对本已存在的各政务部门的数据烟囱,互联网企业没有从正面解决原先的障碍,而是绕过这个障碍,先转向用户要授权,并且化整为零,先从少数字段开始,然后再逐步和各个政府部门对接更多的数据。对前一个问题,我国公共管理学界多有讨论,围绕政务数据共享推进迟缓的成因和出路进行分析。
典型如健康码在支付宝和微信的覆盖率相似,分别有18和19个省份支持通过这两个平台申领,但由阿里巴巴协助开发的健康码通常只能通过支付宝申领,而仅支持微信申领的情况主要有两种,或是由腾讯协助开发其健康码,或是由本地科技公司负责改造已有的政务微信公众号作为新的健康码申领入口,这体现了两大平台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在许多地方,大数据管理部门仅为政府职能部门中的一个,权威和等级并未高于其他部门
网络信息内容监管本应服务于构建良好的网络生态,但某些地方政府出于对维稳或维持小群体利益的目的,在实践中常使监管工作沦为就舆情个案的紧急处置手段,注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末端治理,从舆情中发现民情的源头治理能力不够。1.互联网信息内容治理的域外实践在互联网发展之初,西方国家曾奉行网络中立和自由主义,对互联网信息内容治理采取放任态度。
信息内容自上而下的流动模式已成往昔,信息生产和传播的格局发生颠覆性重构。(二)过程治理:包容和审慎的监管互联网信息内容治理是一项涉及多流程、多环节、多元利益主体的复杂任务,既要为信息内容留出发展创新空间,也要保障公民权利,为企业合法经营和网民依法发言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2.互联网信息内容的新特征信息内容生产与传播方式的变革,引发信息的爆炸式增长、海量集聚,使互联网信息内容呈现出新的显著特征。 摘要:互联网新媒体时代,信息内容实现了从以专业生产为主到以用户生产或混合生产为主的巨大转变,内容泛在化和全球一体化正成为信息传播的显著特征。强行政化的信息内容监管在短期内或许有效,但长期将导致应急式管理与常规执法双轨并行的问题突出,造成事件性执法、选择性执法、同案不同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大量存在。信息流瀑的暴力传播导致网络空间虚假信息、伪造内容泛滥,进而铸就虚假的意见气候。
法治轨道上的言论规制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之间,存在着更大的协调空间。这类组织能够通过无数社交媒体矩阵来强力制造舆论,轻而易举地将一个非组织化、非政治化空间转化为组织化、政治化空间。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互联网信息内容治理的规范体系,但治理理念、内容、措施、结构、主体等方面仍存在不适应之处。1.网络信息冲击社会生活空间互联网信息内容的变革冲击社会生活的空间。
互联网新媒体时代,信息内容生产与传播方式正发生着深刻变革,在便利交流、传播知识、创新业态的同时,也带来全新的社会问题和治理挑战。在中国这样一个体量巨大、情况复杂的国家,网络新话语所暴露出的民情民生问题,往往蕴含着社会治理的重点、难点和盲点,不容小觑。
一是以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网络意识形态安全。然而,由于对互联网信息生产和传播的事实与规律认识不到位,治理呈现出较强的不适应性。四是以网络法治建设统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此外,网络信息内容监管的重要目的是在弘扬文明的同时,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大安全格局,但盲目的删、堵、封反而会间接导致很多并不文明的新词产生,对精神文明乃至中华文化都造成极大摧残。
互联网信息内容治理工作应当由被动防守加快转变为攻防并举。这样的决策过程只局限于政府内部的沟通,并未深入对平台主体进行利益考量和意见吸纳。
随着中国发展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的时期,信息技术变革所带来的网络信息内容乱象将给国家治理带来严重冲击。(二)治理对象:信息分类方式难以跟上技术发展当前,中国有关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范围判定的规定众多,用词往往高度抽象,留有较大解释空间,给监管工作带来一定阻力。
其中,威胁集体安全的网络恐怖主义和暴力极端主义内容,是国际合作的重点打击对象。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网络文明建设的意见》,将巩固壮大主流思想舆论、提升网民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向网上延伸等作为工作目标。